缺席审判(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所为的判决)

夏蚊成雷 4 0

缺席判决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的建立和发展体现了现代诉讼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实际上,完备的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在本质上并无二 致,二者皆是程序化的运作和安排。它有其存在的法律空间与社会基础。通过实行刑事缺席判决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持社会的稳定。1

缺席审判

为保障一般刑事案件的国家刑罚权

联合国反腐公约

结合我国国情

我国现行立法及其缺失

(一)现行立法

被告方死亡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除了可证明无罪需要宣告无罪外,应当根据案件不同阶段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第1款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

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该规则的第273条第1款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此可见,被告方脱逃或其他情况无法参与诉讼程序的,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一旦被告人无法到庭,应当中止侦查或中止审理,一切诉讼关系(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都处在等待解决的状态中。

(二)我国现行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立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但是条文中的某些矛盾以及实践中的某些做法,都体现了缺席审判的必要和立法的空白之间的冲突。

第一,对于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有违公正: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法律规定确认无罪时要宣告无罪,而被告人逃跑和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不论有罪无罪均要中止审理。这种规定,明显损害了无罪被告人逃脱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时的利益。

第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无法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专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有缺席审判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案件之前,这样,在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利益的保障,必须依靠被告方的到庭。

第三,实践中可能的缺席问题规定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其中,“诉讼参与人”就包括了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是停止审理还是缺席审判,如果缺席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对抗庭审如何展开?自诉人的控诉职能如何进行?被告人的辩护功能如何保障?由此程序得出的裁判能否进行救济?法律没有作出解答。

引文及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1999年,古巴曾经将美国中央情报局(CIA)送上刑事被告席,进行缺席审判。

2002年6月13日,莫斯科市法院缺席审判目前流亡美国的前克格勃反间谍部门负责人卡卢金。

2004年12月15日约旦军事法庭缺席以“企图用化学及其他常规武器袭击约旦”审判基地老三扎卡维及其他12名恐怖分子,在同时受审的12名恐怖分子当中,3人逃亡。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规定

如日本的略式程序,只进行公开的书面审理,日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按略式程序处理,被喻为“刑事审判之脸面”。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三款规定:“如辅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经自诉不得进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则听证仅押后一次,无合理解释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于撤回控诉,但嫌犯反对者除外。”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之二“拒绝到场与公审程序”规定:在被告人不到场即不得开庭的场合,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公审日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到场,由监狱官带送有显着困难时,法院在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形下,也可以进行该期日的公审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6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有权命令被告人亲自到庭,有权以拘传令或者逮捕令,强制被告人亲自到庭。

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缺陷和产生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条法律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就字面理解法院只需凭原告在法院传票指定的到庭时间内没有到庭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定的事实基础,就推定原告放弃了争取胜诉权,推定原告已经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做出处分,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原告不到庭的结果来看,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诉处理,法院并未对原告起诉提出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结论,结束诉讼程序的决定对原告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其享有的诉权并未失去,原告撤诉后还可就同一问题重新起诉。

因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以及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上利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业务所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理解,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扮演角色有不同的看法等原因,在原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官对<民事诉讼法>多会做出区别对待的理解,此时被告只能消极地等候法院的裁定。

被告对法院做出的裁定既不负担举证的义务(除被告提出反诉外),被告也无权向法院提出权力主张,也就是因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付出的只是损失已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一半的代价,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甚至在原告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时,原告可利用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以缺席法庭审理来逃避败诉的危险;因相应的程序法上的限制、保障措施缺乏,原告在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结案后,还可无数次的起诉、撤诉,而被告则只有消极应诉的义务,对原告以缺席的方式损害自己可能追求到的胜诉权无法通过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救济自己权利的要求,他还无权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对原告滥用起诉权给自己为应诉投入的人力、财力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失寻求司法救济。

有的法官主张,对原告不到庭是否准许按原告撤诉处理,还应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情形,完全可以不准许原告撤诉,对以上的问题不就很好地解决了。而提出这一看法的法官显然弄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和审判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对程序启动人要求撤回诉讼请求是否有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撤诉,这是二审法院在上诉人启动二审程序后所享有的职权,如把这一职权引入一审程中,那么将会出现无法寻求法律依据将诉讼继续进下去的尴尬。但如不这样处理以求得法官内心的平衡,直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从逻辑上讲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原告不到庭,法院可按原告撤诉处理,既然是可以那就也可不可以了,这完全看法官如何驾驭法庭的审理活动了。因法院内部对法官审判活动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将结案率作为对法官业绩考核的主要指标,在原告无正当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发生时,法官为追求结案率的增加,大多是会做出裁定按原告撤诉的处理决定的。虽也有法官主张既然法律规定是可按撤诉处理,那法律仍将审查权决定权交给了法院,法官可对原告不到庭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于有不正当目的、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不准许其按撤诉处理。

但这又会出现诉讼程序推进无法可依的尴尬,(至少在目前不是法官自身为追求公平正义、为求得做出裁判时的内心平衡所做出的努力能够解决的可已解决的。)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间因私权利益发生纠纷,而由权利受损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而启动法院对双方的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不仅是一审诉讼程序的启动者,也应是诉讼程序进程的推动者,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的情形下,除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外,法院如不准许其撤诉,那么法院在以后的没有原告继续主张权力的诉讼程序的进行之中,法院对什么问题进行审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不按原告撤诉处理,继续进行诉讼活动又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且缺乏诉讼活动继续进行的正当理由,这不是法院凭借自身努力所能解决的。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可”按撤诉处理在民事一审诉讼中,已没有了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除作为裁判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构成要件外,程序法律事实也应为证明人举证证明之对象。而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在作为法院做出民事裁判基础的事实构成处于真假不明的状态时,法院将事实构成真假不明的证实责任和可能造成的不利裁判后果,依据一定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分配,也即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法院享有的审判职权,责任的分配者也是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扮演的角色。

而在司法实务中在原告不到庭的缺席审理的情形下,法院做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基本都是根据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依照《民事诉讼法》所为诉讼行为的工作记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只要法院有依据证实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传票,而原告在传票指明的时间没有按时到庭,也未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证明任务就已完成了。

就此可以看出,这一诉讼阶段里对程序法律事实履行证明责任的就是法院自己,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只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并且法院收集证据是法院依法享有的权力,而不是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不仅仅在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适用,也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之中。

在原告不到庭参加自己启动的诉讼时,法院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的规定对案件做出处理,容易导致法官为追求结案效率,根据法院自己进行诉讼活动掌握的凭据,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按原告撤诉终结案件的审理程序,这样理解、执行法律的结果,是否让人感到过分夸大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诉讼主持者的积极的一面,而忽视了这种做法可能给当事人举证责任实际落实带来直接和间接的消极影响。

如果我们错误的认为,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随意的为追求裁判结果调查法官认为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做出终结诉讼的裁定,也即是法院的民事裁判结果不完全甚至主要不是以当人的行为为基础,这必然会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除以上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法律原则的不同理解,也是导致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产生执行结果不统一的缺陷的重要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理解为在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时,法院做出按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的事实依据,就应是法院收集的证据所证实。而法院在收集这些证据、做出裁定时并未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依职权自行为之了,这就明显的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相违背了。

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不到庭的缺席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这明显反应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审理受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从单纯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的法律程序规则。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的本质基础是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为宗旨,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去把握“公权”对“私权”纠纷的干预程度,如果法院利用职权——这种“公权”行为过多地干预、介入“私权”利益纠纷,直接产生的消极影响为:其一为有损法院中立、公正和不偏不倚的审判地位。其二,增加了法院的不当负担,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公正中立的形象。

对被告缺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这一立法精神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理解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在被告未到庭或无正理由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法院同样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力,依法做出裁决。从表面上看,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开庭审理前答辩期内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以及出原告方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支持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经法庭审核确认证明效力后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

但因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而未对具体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是这种立法上的粗糙和程序设置的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个案的审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依据,对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如何实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的立法目的做出不同的理解,并且常常带着缺席判决是对未到庭被告进行惩罚的手段这样的观念指导审判决实践。

就产生这样对缺席判决的错误认识的原因看,是错误的理解了缺席判决的功能。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应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既然是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是对法院审判权的轻视,对他进行惩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由这样的对缺席判决的认识观念,反映在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效力的认定就一点也不奇怪了。在这样的认识观念指导下,被告不到庭,法官就当然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了认可作为对被告不到庭的惩罚,也就当然地免除了到庭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举证的义务。既然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认可,那法官的审查认证职责也就当然的省去了。既然对需要证据认定的事实,已经靠法官对事实的推定认定解决了,法官的认证职责也免除了,那么对被告得到败诉的惩罚后果也就是必然的结果了。

在很多法官看来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就只能得出这样的审理结果,那么我们也就不必理会在这种错误理论指导下,对被告不到庭的缺席判决结果,是以牺牲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防御的诉讼权为代价,会对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何种负面影响。

对缺席判决有这种看法的法官们可曾冷静地想一想,当事人和法官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是怎样的,按照基本的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过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应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进行公正裁判以平息争议。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审判权的否定。如果我们错误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对被告进行惩罚的条件,那就不自觉的把“民事诉讼刑法化”了。

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缺席审判(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所为的判决)

缺席审判

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极易对缺席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损害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是本文讨论的要点。

案情回顾:

王红系某市服装厂职工,张林系一出租车司机。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深,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王红脑白质病发作,在该市及青岛住院治疗四次,都是有父母陪床护理,并从2001年10月起王红回本市父母家居住,由父母给予照顾。张林不但不付住院医疗费,而且不闻不问,如同陌路。王红现双下肢无力,无工作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06年3月20日,王红向该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以遭受遗弃为由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王红提供的证据:1、婚前购买的海尔空调、彩电、微波炉、洗衣机、音响等价值17000余元的原始发票。2、在本市及青岛住院四次的医疗费30000余元的收据。A区法院于3月22日立案受理。4月6日,A区法院给王红送达了张林的答辩状和该市B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载明:张林已于2002年10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2月18日在王红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根据张林提供的财产清单,分割了两人的财产。

王红分割的财产仅为VCD机、热水器、梳状台和沙发。而其出嫁时带来的彩电、空调、微波炉、洗衣机等电器只字未提。经到B区法院阅卷,查明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判决书均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证据方面,张林提供了三份书证,一份为王红父母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其一家已不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另一份为张林补交的B区民政局于3月14日出具的王红与张林的结婚证明(该卷中未有结婚证原件或复印件),还有一份是其两人的《独生子女准生证》。得知B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后,王红万般无奈,只得向A区法院申请撤诉。因B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生效三年,已过提出再审的期限。

现王红状告无门,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该案是笔者所从事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因王红的撤诉,笔者的法律援助义务已完成,但却因未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深感内疚,同时,也陷入深深的思索之中:法院对于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生效后,采取何种补救方式才能维护好缺席者的合法权益?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属于解除身份关系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请求权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他人均无权包办代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作出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此为法定的予以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据此,对于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原告)持有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业已被宣告失踪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能涉及离婚问题。

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各种目的或原因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在家一方并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否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该条明确了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只是在送达上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但是否判决离婚,该条却未提及。笔者认为,对于像离婚这种涉及身份的案件,如果被告缺席,法院将无法调解,也无法了解到被告是否同意离婚的真实意见,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认定也就只能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因而稍有不慎,将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伤害。同时,应准确理解“下落不明”的真实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

因此,对此类离婚案件的处理,法院必须谨慎处理,从严掌握。首先,在立案时,要严格审查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这时,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一方失踪的事实、失踪的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法院应对该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其次,在庭审中,法院同样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在严格符合《婚姻法》第32条法定离婚条件时,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才能判决双方离婚。

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针对本文开头所讲述的案例,不难看出B区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存在如下几点不妥之处:(一)程序方面。法院在张林未能提供王红失踪的事实、失踪的时间和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仅凭王红父母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其已不在该小区内居住的书面证明,就擅自认定王红下落不明并立案受理,是极不慎重的。

(二)实体方面。张林并未提供《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方面的证据,仅在起诉状中表明“2002年1月19日,两人因家务事发生矛盾,王红提出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已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而法院并未进一步审查,就缺席判决双方离婚,也是极为不妥的。

由此可见,张林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法院的缺席离婚判决。而法院也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王红的婚姻关系已不可能恢复,而其婚后共同财产所得甚少,精神损害赔偿更无从谈起,其损失可谓大矣!难道离婚缺席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了吗?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尚存在如下可供选择的救济手段:

一、假若判决书还未生效,则以程序违法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假若此判决已生效未满两年,可向该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也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离婚判决书生效已三年有余,但王红及其父母却刚刚得知,否则,她们不可能申请法律援助并到A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而假如提起再次分割共同财产之诉,其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4月6日王红看到B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之次日算起。

二、有关司法机关应履行职责依法实行审判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因该判决生效三年有余,王红已无权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但其可向B

区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让法院自己提起再审。也可向市级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待检察院查明事实情况后提出抗诉。因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有监督、检察权,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得不再审,从而达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总之,从本案看出,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法院应慎之又慎。否则,极易出现漏洞,让不良用心的人得惩,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平时注意法院的公告,以便及时采取行动,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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